浅谈审计问责制度的完善途径
时间: 2017-08-07 08:50
  【摘要】审计是全球公认的反腐利剑,要全面发挥其反腐作用则需要健全的审计问责制度作为保障。我国现行审计模式通常带有行政色彩,要化解我国审计问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亟需对现行审计问责制度进行转变,完善法律规范,制定法律标准,健全公开信息机制,让审计问责制更加完善,加强公众对政府财政的信任。

  【关键词】审计问责制  审计公告 法律

  一、引言

  审计问责制是指对于审计结果中涉及的个人或组织使用资产的流向、使用效率和使用效果的一种社会交待和责任追究体系,也就是用“问”的“制度化”来保证“权责对等”的一种机制。随着我国审计工作的推广和开展,人们对审计问责的要求日益提高。然而,当前我国审计问责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缺少权力制衡的制度设计,出现了“屡审屡犯”的“空转”现象,致使通过审计手段查处的很多违法违规现象不能得到及时的纠正整改。

  二、我国审计问责制度的现状

  () 审计问责制度在我国有一定的法律基础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审计机关由国务院组建,监督并审计国家及地方各政府部门、企事业组织、财政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以及开展经济活动和履行经济责任的具体情况。审计机关具有监督审计权,由国务院领导,任何个人、社会团体、行政机关都无权对其正常审计监督工作予以干涉。

  ()审计问责制度可追究重大决策失误的相关管理责任

  “十一五”规划中进一步提出完善民主决策制度,包括要健全追究决策失误责任、社会听政与公示、专家咨询、集体决策重大事项等制度;要规范新闻发布制度;要增强政府机关工作透明度,进而提高公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

  ()运用审计公告的方式对公共权力进行监督

  开展审计公告是构建高效廉洁、公开透明的良治政府的有力措施。它既是政府机关进行政务公开的关键内容,也是监督制约权力的重要措施。对于提高审计执行力、完善经济秩序、体现审计免疫功能,确保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三、我国审计问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型国家审计模式影响审计执法的公正性

  我国《宪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确立了我国行政型国家审计的模式。在行政模式下,审计机关既要在业务以外事项上对各级政府报告工作,又要在业务上对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同级政府掌握着审计机关人事任免、工资福利、以及资金费用使用情况的大权。当出现分歧时,审计机关不能按照某一方面的要求去处理,只能折中处理,或将有利于自己本人的利益或本部门的利益作为审计的先决条件来进行审计问责操作,不利于审计执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在追究审计责任时,上级审计机关只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业务领导的权力只有较低水平的影响力,追究本级政府的责任将是一个流于形式的空转。由于国家审计在制度上受同级政府的制约,审计的独立性部分缺少,加之审计机关传统的“重审查、轻整改”的工作方式,跟踪整改机制走过场现象较为普遍;因此,一些违纪单位心存侥幸心理,不积极采取有效手段纠正问题。再加上审计问责对个人责任的追究不到位,个人受到的影响不大,“屡犯”的违规成本低,警示作用极微,这是“屡审屡犯”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的重要原因。

  (二) 法律规定不够全面统一

  目前审计问责制度缺少全国性、专门性的法律,缺少规范、统一的操作标准。而地方性问责制度也存在操作性差、刚性弱等问题,制度约束力低,行政问责执行力差、法治程度低。尽管我国已建立监察、审计等问责机构,但缺少执行机构,造成反复违规反复审,反复审反复违规的现象。另外缺乏详细地问责程序和规范,存在问责弹性较大的问题。同时缺少完善的问责程序,其具体表现为缺少救济制度、听证制度、回避制度、问责监管、问责启动、被问责官员复出等相关制度。

  ()审计结果难以全面落实

  现在我国审计机关与审计人员只具备检查权,而没有处罚处理权,评价与调查问责人时,其主要特征是“问” ,只有公安、司法、监察、纪检等部门介入后才能落实和处理相关问题。因为现在审计机关与问责人间缺乏完善的问责机制和协调配合机制,导致问责效力较差,让审计机关处于“审计难、处罚更难”的困境。

  ()审计公告制度不够健全

  对于审计问责制来说,审计公告是重要组成,但是现阶段还不是很完善,具体来说就是立法比较滞后,没有统一的问责流程以及形式;没有明确规定公布审计结果之后,该如何进行监督、救济以及适用范围、法律责任等等;没有健全的法律保障以及相关措施,群众是很难真正的理解审计结果的,这样会降低审计公告的正式性,也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四、完善审计问责制度的策略

  (一)设置独立于行政机关以外的审计机构

  要充分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审计机关不能一直依附于行政机关,应当设置独立于行政机关以外的审计机构。《利马宣言—审计规则指南》指出:“国家机关是国家整体的一部分,因此,他不可能绝对独立。但最高审计机关必须具备完成其任务所需的职能上和组织上的独立性。”建立立法模式的国家审计制度,就是将国家审计机关设置在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从工作人员的编制到财政拨款完全独立于政府行政机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审计法律制度和审计范围,并在各级人大的领导下进行审计工作。对审计部门的层级设置,只设计两层,最高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的总审计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的省会城市及各直辖市设置审计部门,对于跨省的审计事项由总审计署负责,其余由地方审计机构负责。

  ()建立健全问责的法律制度

  完善问责的法律制度对于审计问责制度,应该从法律的角度进行保障,同时结合党纪政纪当中的关联内容,制定并且颁布全国性质的审计问责法律规范,要明确规定界定责任的方法、问责的主体、流程以及处罚的根据,通过法律的形式来约束审计问责制度,使其在应用中具有法律依据。建立审计问责法律体系需要在三个方面有所转变。第一、问责对象从个人组织有别、上下有别转变成为一视同仁,由组织问责转变成为个人问责,将问责的范围予以扩大。第二、问责事项从普通题材转变成为重大题材,从行为问责向后果问责转变,增强问责质量与效率,让问责既涉及违规运用资金、贪污受贿等问题,也包含监督不力、渎职、重大决策失误等问题,增强受托责任的完成率。第三、问责手段由刚性问责代替弹性问责,解决问责活动空间大、处罚力度不足等问题,让政府工作人员慎重执行自己的责任。

  ()增强外部协调配合与监督问责机制

  第一、增强人民代表大会对政府、组织的问责与监督。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是人大,具有监督政府部门和官员滥用职权的重要责任,人大要运用监督方式发现并审计政府在管理财政预算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建立直属机构追究政府部门出现的违法行为,对问责事宜进行协调-也可以启动对应机制处理审计部门遇到的问题。

  第二、建立起协调配合财政、人事部门的相关机制。国家审计制度约束、监督权力,不但要在执行审计职责过程中发现并解决问题,也要运用其他监督主体的监督行为落实审计意见,并对其应负的责任予以追究。审计问责过程中需要做好不同问责人协调配合与共同参与的工作,建立完善的协调机制能弥补审计机关缺乏处理权的问题。审计机关要提高和社会公众、舆论监督、司法机关的配合、还要积极发挥发财政、发改委、人事、组织等部门的作用,将干部考核任免、财政拨付资金、项目审批与审计结果联系起来,增强审计成效。

  () 建立健全问责的法律制度要对审计公告制度进行完善,在披露信息时,不能只流于表面,要尽量的将范围拓宽,这样可以更好的监督,同时还可以向政府部门问责。不断的完善有关公告审计结果的配套措施,进一步明确公告采取的形式、流程、格式以及具体的内容,这样才能保证公告可以顺利的传达出去。

  五、结语

  目前,审计问责制度在我国还处于摸索前进的阶段,依然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只有在实践中不断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建议,才能建立更高效更完善的审计问责制度。笔者的观点是,可以从几个方面来努力,例如,改变当前审计行政模式,扩大参与度;建立健全问责的法律制度;重视外部配合的作用,加强监督;对公告制度进行改进,在实践当中一旦发现问题,就及时地进行解决,使问责制度逐步地趋向完善。审计问责制度主要的功能就是有效的监督政府工作,从而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增强政府公信力,满足国家治理需要。

  参考文献

  1】李丽.国家治理视角下的审计问责制度研究Ⅱ】.现代审计与经济.2012(03)

  2】冯亢.审计问责制度的完善路径探析Ⅱ】.人民论坛.2013(11)

  3】何淑华.对审计问责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的探讨Ⅱ】.财经界(学术版)201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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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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